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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9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第五次修正。修订后的条例自2026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以衔接上位法、规范执法程序为重点,加强完善了河道管理的法治保障。
《河道管理条例》是我国河道管理领域的基础性行政法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主要是根据,以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综合效益为核心目标。
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实现了水域空间的全覆盖。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立了水利与交通协同治理的规则。
在管理体制上,条例确立了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水利行政主任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河道主管机关分级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压实了地方政府的防洪主体责任。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这体现了河道管理的社会共治理念。
条例第二章对河道整治与建设作出系统规定,核心要求是服从规划、不缩窄行洪通道、确保堤防安全。
涉河工程审批制度: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筑设计企业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这一规定从源头管控涉河建设行为,守住行洪畅通、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底线。
城镇建设约束: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边界河道管理: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这一规定维护了流域水安全的整体性。
条例第三章强化了河道水域空间管控,推动从“工程管理”向“河湖生态系统管理”转型。
管理范围划定: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严格禁止行为: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许可管理事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生态保护要求:条例明确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排污口管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一定要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条例第四十二条特别强调,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本次修订是条例自1988年颁布以来的第五次修正,核心修改内容集中在法律责任条款,主要目的是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保持衔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两处关键修改:
第一,处分用语调整。将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这一修改体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衔接,使处分程序更加规范。
第二,救济条款完善。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删去原条例第五十条。
这一修改使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更加明确,救济渠道更加畅通,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保持一致,体现了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修订后的《河道管理条例》既是一部防洪保安的“安全法”,也是一部河湖生态的“保护法”、涉水活动的“行为法”、执法监管的“依据法”。
对政府部门而言,条例明确了权责边界,提供了执法依据。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照新规,逐项梳理执法权限与监管标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
对社会公众而言,条例明确了公民在河道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的义务。
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言,条例为全国河道治理提供了统一规则,将有力推动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安全”的治理目标。
随着2026年3月20日新规的正式施行,各地正积极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解读工作,确保新规落地见效。在法治的护航下,我国河道管理工作将在规范化、精细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